(2015)青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天波、丁红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旭东、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4时40分许,熊某某(已判)邀约倪某某、丁某某等人,到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气象局停车场外,准备抢回前一天下午被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依法扣押的一辆川ATC0**雪铁龙爱丽舍克隆出租车(价值5000元)。到达现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大门口外以敲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配合,被告人倪某某与熊某某等人翻墙进入该停车场,持械殴打并威胁保安交出停车场大门钥匙未果,后使用自带钥匙将该被扣出租车发动,强行撞开停车场大门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当日在停车场内盗窃成都市交委扣押的另一辆非法出租车上的计价器一台(2000元)。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无犯罪记录,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4时40分,熊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等人,到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气象局停车场外,准备抢回前一天下午被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依法扣押的一辆川ATC0**雪铁龙爱丽舍克隆出租车(价值5000元)。到达现场后,按照约定,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大门口外以敲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配合,被告人倪某某与熊某某等翻墙进入该停车场,持械殴打并威胁保安交出停车场大门钥匙未果,后使用自带钥匙将该被扣出租车发动,强行撞开停车场大门逃离,造成停车场经济损失4380元。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当日在停车场内盗窃成都市交委扣押的另一辆非法出租车上的计价器一台(2000元)。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等人对停车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赃款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车辆扣押凭证,物品损失收据,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寻畔滋事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已主动赔偿,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倪某某、丁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罪合并,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