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朱孔军、周振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朱孔军,周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222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兆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孔军,农民。被告周振友,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孔军、周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朱孔军、周振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朱孔军、周振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3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孔军驾驶被告周振友所有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某路口处与原告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抗日山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孔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10元。被告朱孔军、周振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户籍性质与居住地均为农村,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孔军持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某路口处与原告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于明、龙振豪沿抗日山进山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于某甲、乘车人于明、被告朱孔军受伤、乘车人龙振豪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孔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明、龙振豪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某甲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支出医疗费51688元。现原告于某甲又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60元。2014年2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甲的伤形成误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于某甲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朱孔军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振友,被告周振友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未为其车辆的挂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孔军系被告周振友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25日,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振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37500元(包括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振友赔偿原告于某甲前期医疗费用、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于某甲的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本院已制作(2013)赣民初字39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于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于某甲系赣榆县班庄第二中学初三(3)班在校学生,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处理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营养费2511.45元(55.81元/2×90天)、护理费8023.50元(89.1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32538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594.60元。原告于某甲在受害人龙振豪亲属起诉一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分配。原、被告���原告于某甲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周振友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3)赣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孔军与原告于某甲、乘车人于明、龙振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振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明、龙振家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振友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于某甲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周振友负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于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朱孔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机动车方的事故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594.60元,其中医疗费用1560元,被告周振友应负担医保外用药156元(1560元×1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振权按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承担80%,即6720元(8400元×80%)。被告朱孔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其车主被告周振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52038.60元(160594.60元-156元-8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朱孔军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1630.88元(152038.60元×80%)。故对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周振友、朱孔军、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30.88。二、被告周振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720元,被告朱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周振友、朱孔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周振友、朱孔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公司,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徐修涛审判员 宋振通人民赔审员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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