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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满东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林市,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北票市利隆铁选厂(以下简称“利隆铁选厂”)安全员。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票市宝国老镇某仓库支取乳化制式炸药240公斤、电雷管200枚用于利隆铁选厂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乳化制式炸药171公斤、电雷管157个临时存放在北票市娄家店乡来其营村四道水泉采区矿部一仓库内。另查明,利隆铁选厂于2006年10月24日经过拍卖方式取得北票市腾远矿业有限公司娄家店乡四道水泉采区的采矿经营权,北票市腾远矿业有限公司有合法采矿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