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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产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儿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枣庄市薛城区铁鹰装饰城蒙娜丽莎瓷砖店内用镐把、铁管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砸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高某、姬某、贾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