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合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温卫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必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合中,男,1968年1月8���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李雪琴,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发,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汽贸公司”)诉被告张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合中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张合中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包立管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必文和被告张合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合中与原告根据双方共同意思平等自愿地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2台欧曼牌自卸车,约定每套设备342500元,合计685000元。首付95000元,其余所欠款项630000元分次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按约如期付清;(2)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付清分期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3)如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分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并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分期付款,造成违约,截止今日逾期欠款475000元。故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合中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475000元,合同违约金137000元,总计6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合中答辩称,从合同上来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一个郝杰的签字,其他的地方没有显示出有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所以,张合中认为合同和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合同里边是欧曼牌自卸车,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欧曼牌自卸车的合格证。且现在张合中的车牌照手续也办不下来,从这个方面讲,应该是原告违约了,原告提供的车辆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另,该合同中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是其后加盖的,郝杰的签字和张合中手里合同的签字也不一样,买受人的签字不是张合中本人的签字。而在价款方面,原告说被告所欠车款是47.5万元,但是被告张合中已经偿还了31.5万元,尚欠车款37.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47.5万元。合同违约金是13.7万元,本身原告提供的车辆就不合格,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张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合同当中没有单位的签章,没有办法证明郝杰是原告的销售员。所以原告和本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而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所当庭出具的15张票据,均没有交款人签字。当庭,张合中提出了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当庭出示有1份《买卖合同》以证明本案被告张合中作为买方(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欧曼牌自卸车2辆(整机编号分别为:BL022854和BL022897),总金额为68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同意提货前向甲方每台车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整,首付款(含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给付后再计分十八期给付完毕余款。后被告张合中收到了原告诉称的2台车辆。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1、在乙方未按合同约���日期将全部分期款交付给甲方前,标的物所有权为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甲方有权宣布其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分期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放弃主张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如期给付分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对此,被告张合中认为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交付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另查明,据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单方提交的《付款基本情况明细表》核实,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共收到被告张合中给付的各类款项人���币350000元,其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单方认为已收车款为210000元,收到的首付款、保证金、公证费和GPS款等费用为14万元整,尚欠车款475000元(=车总价685000元-已收车款210000元)未付。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银行转帐凭证提交,被告张合中也无相应的证据提交。又查明,当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细划分的具体各款项已用于交纳车辆的首付款、保证金、公证费和GPS款等费用的具体花费,本院无法核实。对于被告张合中所给付车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的分类和计算,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上并无被告张合中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划分的各笔款项的客观性,故对其款项的分类无法核实。同时,第一,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支付期限和明细表格中的付款期数与分期付款金额实际计算可得,被告张合中依约支付首付款(含保证金)后始作为交款人应当分十八期(于每月的27日前给付相应的分期购车款,直到总车款685000元付清止)给付余款,而被告张合中共给付35000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张合中在第十次的付款期限2012年7月27日前应付的分期付款金额35000元整,未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张合中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表述的付款期数中第十二次,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第二,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担保第一项“1、乙方在提货前,应按第二条第2款规定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按期支付分期款,保证金可抵扣最后一期应交纳的分期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甲方不予退回保证金。”之约定,以被告张合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已扣除了被告已于首付款中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整,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诉称被告张合中已还款的金额为21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还可认定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也未将被告张合中已给付的含有的“首付款、保证金、公证费和GPS款等费用”用途花费的款项计算在内。还查明,从名片中可知,合同上签字时的郝杰的身份,为华银集团公司殴曼销售经理,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在郝杰签名之上,已盖有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以确认,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在含有郝杰签名处的每笔款项中均有原告中骏汽贸公司的公章确认。在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信息中,载有中骏汽贸公司是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的信息。而被告张合中认为“郝杰与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关系”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因张合中提出了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合中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上述事实,《买卖合同》1份、整机收款专用收据共15张、名片1份和《付款基本情况明细表》1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含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标的物为欧曼牌自卸车2辆(整机编号分别为:BL022854和BL022897)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张合中未及时依约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合中偿还该车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票据等间接证据,能够认定郝杰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在履行原告中骏汽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合中所称“车辆交付的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方中郝杰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意思表示和车辆有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张合中并未提交,且当庭张合中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也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张合中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合中已付款和尚欠款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无法证明“首付款、保证金、公证费和GPS款等费用”用途花���等相关款项划分与车款的区别,也无被告张合中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在收据中单方划分的相关款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款项的总额均应列入已付车辆总额,被告张合中作为履行义务方,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车款的履行情况,应当承担法律规定不利后果。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被告张合中签订买卖合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将此种不利于购买方的条款予以详尽说明。同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在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印有“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表述,一方面,其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的补偿性的性质,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害只包含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张合中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另一方面,可认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过分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方据此条款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合中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剩余设备款项和相应利息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认定本案被告张合中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整,应作为被告张合中的分期给付的车款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剩余车辆款项的总金额应当认定为33500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车款(整机编号分别为:BL022854和BL022897的两辆欧曼牌自卸车)人民币335000元整。二、被告张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车款人民币335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张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