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刑初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协警。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伍林、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给雄县医院王某甲打电话,孙某某开车到雄县医院接王某甲来到位于雄县某某街6巷3号院自家老院,孙某某打开院门后二人一同进入院内,孙某某强行搂抱、亲吻王某甲,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甲反抗后,孙某某持砖头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要求让其帮忙给亲属输液,是其想���我家老院的杏熟没有,自己没有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想法,也没有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对起诉书认定其强行搂抱、亲吻受害人的行为供认,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其理由是:第一,王某甲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王某甲第一次陈述称在院子里受到殴打,第二次陈述称是在胡同内,第三次陈述称被告人将院门插上,且第一次陈述也没有提到其呼喊有人要强奸;第二、指控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也只是王某甲陈述称孙某某对其搂抱、亲吻,并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王某甲的陈述属实,搂抱、亲吻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强奸,被告人说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显然是与王某甲商量的口吻。第三,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张某甲证言中称王某甲向一大姨(指徐某某)求助说“他要强奸我”,而徐某某证言称王某甲向其求救说“救救我,他打我”,徐某某证言没有证实孙某某有强奸的行为,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其拒绝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信;第四、现有证据表明,3号院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被告人怎么可能在光天化日下事实强奸行为,即使被告人说过要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也是欲征得王的同意,从二人的关系、当时的环境看,如果王不同意,二人是无法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如王所述,王只是说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搂抱行为,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行为,该情节显然显著轻微,可以不以犯罪论;第五、即使如王所述,在胡同内被被告人殴打,也与强奸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出发的依据;第六、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后,孙某某开车到雄县医院接王某甲来到位于雄县某某街6巷3号院自家老院,孙某某打开院门后二人一同进入院内,孙某某对王某甲强行搂抱、亲吻遭其反抗,后导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甲损失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甲陈述证实,5月22日下午三点多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他一个亲属输液,说过半个小时过来,当时其和同事王某乙、张某乙、眼科护士长张某丙在一起,在门诊楼门口遇见了郭某某大夫,告诉她去输个液,没有说给谁输。其在门诊楼门口没有看见孙某某来就给他打电话,后与孙某某开车到了某某街一家门口,孙某某打开院门在门洞里��开始对其亲、搂,将其挤到门和墙的墙角那,其挣脱后跑到院子里用脚踢他,他对其拽、搂,并说你跑也跑不了,非得操你不行,然后其拽住院门大喊救命,有人要对其强奸,他拽住其肩膀衣服,并打其一个耳光,挣扎跑到胡同里后,他又打其一个耳光把其打倒在地,将其拽起来,手上拿一块砖打其左侧头部两下往院子里拽,其拼命往外跑,当时有人在胡同口张望,其拽住一个推车子的的老太太向他求救,这时孙某某的媳妇来了,她说谁也别走,其找了一个机会回到医院包扎伤口。2、张某甲证言证实,那天下午4点45分左右,听到某某六巷里面一个女的喊救命,躲在胡同口房檐往里看就在孙某某家门口里面,有一个女的拼命向外跑,孙某某抱着那个女的让她进去,弄了三、四个来回,后来那个女的从孙某某家院子里面跑出来,护士服一侧是血。孙某某又去拽那个女的,这时一个男子进了胡同然后进了自己的院,过了一会,一个大姨骑自行车经过,那个女的就拉住那个大姨求救,其听到那个女的说救救我,他要强奸我。那女的嚷嚷说孙某某拿砖打的她,孙某某让她给家里人输液,来了之后孙某某要强奸她,那女的让帮她报警,后来看见孙某某的媳妇来了,问那个女的你们多长时间了,就要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在胡同里面跟围观的人嚷孙某某说让她帮助去输液,孙某某要强奸她。3、徐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五点钟左右,骑着自行车路过芙蓉六巷胡同时,有一个穿白色护士服女的头上流着血从胡同里跑出来拉住其自行车后座说“救救我,他打了我”,这时有一个男的从胡同里走出来,问是怎么回事,那女的说“他打了我”。后来那个男的说带她去上药,那女的不去,又来了一个骑摩托车女的骂那个流血的女的,我就走了。4、邱某某证言证实,下午四、五点钟走到芙蓉六巷胡同时,看见有一个穿白大褂的女的从3号院门里跑出来,过去看到她肩旁上有血,她说好像是男的叫她输液。从3号院门里出来一个男的往院里拽这个女的,女的死活不干,过了一会看见又来了一个女的跟男的吵,骂他不嫌丢人,这时穿白大褂女的已经走了。5、何某某证言证实,下午四、五点钟,在老家肉饼往西的街上看到一个穿护士服的女人头破了,护士服上有好多血向东走去,然后有一个小女孩从一个电三轮上下来,在芙蓉六巷有一女的和一男子在胡同里吵架。6、谢某某(孙某某之妻)证言证实,自己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5月22日下午四点多,见孙某某不在家,因之前王某甲和他联系很多,我就骑摩托车出去找他,在老公安局家属院南北胡同口见到孙某某和王某甲从胡同里往外走,我骂他俩并给了孙某某一个嘴巴,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砖不让她俩走,孙某某拦着我王某甲就走了,孙某某把我拽回院子里,后来我女儿来了。不清楚她俩是什么关系,我当时没有注意她俩身上有伤,她俩在院子里发生什么事我也不知道,当时院门是开着的,孙某某喝了不少酒,我和王某甲没有发生打斗,在车上和院子里没有见到有输液器。7、张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一起在医院导诊台上班。5月22日和王某甲、王某乙值班。下午四点多钟,王某甲说有人给她送东西,她就走了,她当时穿着白大褂走的,没有走门诊大门,从一楼往西走的,到五点多钟,王某乙接到王某甲电话,说她头部受伤了在医院急诊包扎,我和王某乙去了急诊科,看见姜某某大夫正在给她包扎伤口,后来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一直没有回来。8、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某某辨认,指认谢某某就是与一男���吵架的人,指认孙某某就是与一女子(谢某某)吵架的人;经张某甲辨认,指认王某甲就是那天下午被一男子拉拽的那个女子、谢某某就是后来来的那个女的、孙某某就是那天下午拉拽那女子(王某甲)的男子;经邱某某辨认,指认孙某某就是那天下午拉拽穿护士服女子的人、王某甲系被拽拉穿护士服的女子,谢某某系后来与男子吵架的人、孙某某系与两个女子争吵的人。9、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甲手机、孙某某手机在2014年5月22日通话七次,其中15时40分王某甲手机被叫通话165秒、16时13分主叫通话69秒、16时16分被叫通话57秒、17时50分被叫通话215秒、18时02分被叫通话130秒、18时26分主叫通话34秒、18时28分被叫通话3秒、18时35分拨打110报警。10、孙某某供述供认5月22日下午因王某甲想看看孙家老院里的杏树熟了没有,自己给王某甲打了电话,并开车在医院接上王某甲到孙家老院,王某甲当时穿护士服,带着护士帽。其打开院门与王某甲先后进院,约3、5分钟其妻谢某某进院,并骂街拿砖打孙的头部,王某甲见状从院中出去就走了。11、梁某某、常某某、张某丁、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5月22日中午,与孙某某一起在白沟某某酒店吃饭,孙某某喝酒的事实。12、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诊断王某甲头皮裂创长约2-3CM。王某甲损伤为头皮裂创,其伤情属轻微伤。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置、状况等情况,现场提取血迹三部、砖头一块。1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调取王某甲白色护士服一件、护士帽一件。15、保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进行DN鉴定芙蓉六巷公路南侧血迹、3号门口处血迹、王某甲护士服左领口���片上血迹、王某甲T恤衫左领口布片上血迹为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办案人员给孙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到刑警一队配合调查,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孙某某到城关刑警队接受调查。17、劳动合同、雄县公安局证明、保定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与保定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助警务工作,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18、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甲损失二万元的事实。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方法,以搂抱、亲吻手段,猥亵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以及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意见的理由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