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年9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吴某、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许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许某、章某、覃某、吴某、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其没有提供毒品,未收取报酬,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吴某、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许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胜小区9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许某、章某、覃某、吴某、骆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与证人许某、覃某、章某、骆某、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侯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证人侯某处租用锦胜小区90号202室的情况。3、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证人许某、章某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4、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锦胜小区90号202室进行检查的情况。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吸毒工具已收缴,毒品已上缴。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的身体及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处罚的情况及其他吸毒人员被处罚的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