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行荣与被告张森龙、雷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行荣,张森龙,雷道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雷行荣,男委托代理人邱一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龙,男被告雷道合,男原告雷行荣与被告张森龙、雷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龙、雷道合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行荣诉称,2013年4月中旬,被告张森龙多次找到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借给张森龙30万元,张森龙清点无误后用电脑打印出具借据一份,张森龙与担保人雷道合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荣和担保有限公司雷行荣人民币300000元……”。后张森龙未按借据约定的时间(2013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森龙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3年4月15日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利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森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4月15日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违约金计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雷道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森龙承担。被告张森龙、雷道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雷道合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森龙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荣和担保有限公司雷行荣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上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即每超壹天按总贷款额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同年5月15日,雷道合在该份借据主文下方添加:“由原来10天改为月息付。”此后,张森龙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港市荣和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森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森龙立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森龙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主张张森龙偿还3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每逾一天按总借款额的1%计收“手续费”,现原告主张该“手续费”为违约金并自愿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按总借款额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以保证人雷道合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借据添加的“由原来10天改为月息付。”为依据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未获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添加借款利息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张森龙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据中对雷道合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均无约定,雷道合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雷道合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才诉至本院,保证期间已过,雷道合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雷道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森龙、雷道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龙向原告雷行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张森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