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钱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年,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君。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年、被告高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高君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万千巷华联超市收货区前倒车时,遇李秀年驾驶苏B×××××轿车在万千巷由东向西行驶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徐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年负次要责任。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苏B×××××轿车因此产生修理费3051元及停运损失3292.88元。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君按70%比例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愿负担诉讼费。被告高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也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20日13时30分,高君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万千巷华联超市收货区前倒车停车乘客准备下车时,遇李秀年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万千巷由东向西行驶时,结果发生苏B×××××轿车右前侧碰撞苏B×××××小型轿车的左前侧,致徐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年负次要责任;徐彬不负责任。二、双方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高君,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秀年驾驶。三、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车辆修理费:客运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3051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高君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停运损失:客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无锡市运管处2014年7月份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情况分析表每天439.05元,计算7.5天(其中交警部门扣车5天,修理2.5天),合计3292.88元。高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承担。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每天按439.05元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合理修理时间为二天。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苏B×××××轿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2、事故发生后,高君及保险公司均未向客运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发票、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情况分析表、扣车单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高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年负次要责任(即按高君70%、李秀年30%的比例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车辆修理费3051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439.05元,计算7.5天,合计3292.88元。保险公司对每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停运天数应为2天。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确定,以贯彻全部赔偿原则。苏B×××××车辆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扣5天,修理2.5天,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343.8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43.88元,由高君按70%的比例,赔偿304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损失3040.71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0元,高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