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陈恒伟、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伟。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彩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红艳、上诉人陈恒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艳、上诉人陈恒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以王红艳为乙方、陈恒伟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及会议纪要、设计变更、洽谈记录范围内的粉刷工作,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7元,总建筑面积481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26305元。付款办法为:依据合同据实进行成交价款计算,只对乙方(王红艳)或者其委托人结算,不直接对其用工人员进行结算,内粉每完工两层付20000元,地坪完工付20000元,工程基本完工付总造价的85%,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付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王红艳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陈恒伟从2015年3月3日起分14次付给王红艳劳务费共计53720元。在王红艳施工期间,陈恒伟又将王红艳承包的劳务工程的部分交付案外人胡某施工,但由于合同系王红艳与陈恒伟签订,胡某的劳务费由王红艳予以确定,胡某施工部分经王红艳确认为价值67000元,该款由陈恒伟付给胡某劳务费43000元,宇昊公司付给胡某24000元。2013年9月25日,王红艳、陈恒伟及宇昊公司代表杜某对王红艳承包的粉刷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三方签订了书面结算单:“锦山福地16#楼结算清单:锦山福地内粉工程总价为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正(184332元)。另:扣除未完工工程量贰万元正,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王红艳、陈恒伟因给付劳务费发生争议,王红艳认为其个人的劳务费应为184332元,已付41940元,应再付142392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6420元)及相应利息,陈恒伟以包含胡某施工的总劳务费为164332元(扣除未完工部分劳务费20000元),其已经支付两人劳务费共计163720元(53720元+43000元+67000元)为由拒绝支付王红艳劳务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红艳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对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款条“收到款,老胡16#楼在锦山福地工程款,共计: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王红艳”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除了“在”字外均为同一人笔迹书写。陈恒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王红艳出具的67000元收款条系证明条,系证明胡某所做工程量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红艳、陈恒伟签订的粉刷劳务工程合同系双方在真实、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总计应为多少?涉案合同总建筑面积481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26305元,王红艳、陈恒伟没有书面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的证据,王红艳主张其自己所做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84332元,而陈恒伟主张该款系王红艳与胡某共同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且尚有20000元工程未完工,陈恒伟主张总工程款为164332元。结合王红艳、陈恒伟及证人杜某的结算单,该案王红艳、陈恒伟涉及的总工程款(包括王红艳、胡某)应认定为184332元,理由是:若将胡某的67000元工程款加上184332元后为251332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且尚有20000元工程未完成,故王红艳关于其个人工程款为1843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陈恒伟主张王红艳与胡某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64332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陈恒伟提交的证据分析,其分18次给付王红艳及胡某共计163720元,宇昊公司给付胡某24000元,两者相加为187720元,该数额与陈恒伟的主张相互矛盾,虽然陈恒伟在诉讼过程中又认可其中67000元未支付给王红艳,但综合整体案情陈恒伟关于总工程量为164332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认涉及王红艳及胡某的劳务费共计应为184332元。王红艳、陈恒伟争议的第二个事实是:陈恒伟给付王红艳劳务费为多少?由于陈恒伟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18次付款中的67000元系王红艳为胡某出具的工程量价款的证明条,故陈恒伟给付王红艳的劳务费为:163720元-67000元-43000元(胡某)=53720元。结合查明的事实,陈恒伟及宇昊公司给付王红艳及胡某的劳务费应为:43000元(胡某部分)+53720元(王红艳部分)+24000元(宇昊公司给付胡某部分)=120720元。王红艳对53720元中的11780元(分别为5月8日6420元、5月18日3800元、5月24日1560元)不予认可,但上述款项系王红艳为陈恒伟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王红艳实际收取;陈恒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王红艳收取其24100元劳务费,收款条被王红艳损毁,请求对王红艳进行测谎实验,原审法院认为测谎试验结果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未予支持陈恒伟的该请求。综上分析,陈恒伟尚欠王红艳劳务费为63612元(184332元-120720元)。陈恒伟拖欠王红艳劳务费63612元应予以清偿;宇昊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红艳及陈恒伟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宇昊公司尚拖欠陈恒伟工程款的数额,故王红艳关于请求宇昊公司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恒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红艳工程劳务费63612元;二、驳回王红艳对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鉴定费1000元,王红艳负担2600元,陈恒伟负担1705元,该款已由王红艳垫付,待执行时由陈恒伟给付王红艳。王红艳上诉称:一、一审将其工程劳务费总额认定为184332元错误,应将已施工劳务费184332元与未施工部分劳务费20000元相加,即施工劳务费总额应确定为204332元。二、一审认定陈恒伟已支付其劳务费53720元错误,其收到陈恒伟已付劳务费的总额为4836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35972元,一审将陈恒伟支付给另一施工人胡某的劳务费从王红艳已施工部分劳务费总额中扣除以余额确定未付劳务费金额的做法与事实不符且损害其利益,应予纠正。三、王红艳与胡某施工劳务费不应合并计算,胡某施工系陈恒伟另行安排,其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价格、施工内容、验收等工作皆有胡某与陈恒伟单独进行。若合并计算已付两个施工人的施工劳务费,则也应该合并计算两个施工人的劳务费总额。四、陈恒伟已支付王红艳劳务费144720元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陈恒伟、宇昊公司支付给胡某的67000元劳务费不应计入王红艳应得劳务费184332元中;其次,陈恒伟提交的收据存根系其与宇昊公司算账时作为开支凭证所用,且发生在结算单出具之前,涉及的金额不应计入已支付王红艳劳务费金额中。五、宇昊公司应对陈恒伟支付王红艳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宇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恒伟施工,而陈恒伟又将工程转包给王红艳实际施工,陈恒伟、宇昊公司故意拖延不支付劳务费、不积极组织验收。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恒伟、宇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13597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恒伟、宇昊公司承担。王红艳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变更为142392元。陈恒伟答辩称:其先上诉,上诉后二十天王红艳才提起的上诉,对王红艳的上诉不予认可。王红艳一审诉讼请求是135972元,上诉状中也是这个数字,对王红艳当庭变更工程劳务费数额不认可,且未交多出来的6000多元的上诉费。其他答辩意见以其上诉意见为准。陈恒伟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84332元错误,本案工程劳务费总计应认定为164332元。根据2013年9月25日王红艳、陈恒伟、宇昊公司代表杜某签名的“锦山福地16#楼结算单”,锦山福地内粉工程总造价为184332元,扣除未完工程量贰万元正为164332元。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恒伟已付给王红艳及胡某劳务费120720元错误,陈恒伟实际给付的工程劳务费为144720元。陈恒伟列举了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底共计20笔付款144720元的证据,包含付给胡某部分43000元,付给王红艳部分53720元,宇昊公司给付胡某但直接扣减陈恒伟工程款部分24000元,陈恒伟给付王红艳但没有转付给胡某实际王红艳收到部分24000元。三、原判决认定陈恒伟给付王红艳工程劳务费为63612元错误,应为5395元。总计劳务费164332元,减去已付款144720元,减去王红艳借陈恒伟未还工具折合费5000元,减去质保金9217元(184332元×5%),陈恒伟应付王红艳的劳务费为5395元。四、一审判决付清剩余工程款,与“锦山福地16#楼结算单”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不符。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艳工程劳务费63612元”,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艳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红艳承担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王红艳答辩称:一、一审时已经把变更数额的票据交给法庭了。二、证人杜某在一审时作证就不能采信,驳回了他的发言权,胡某的劳务费用单独结算,不在王红艳的结算范围,与王红艳各算各账。三、劳务费已有结算单,王红艳已干工程费用为184332元,未施工部分的费用为2万元,因此工程劳务费的总额为204332元。四、陈恒伟出具的收据中有三张是存根,是在7月15日当天,我给他打了一张收到两万元的收据,他在收到这个收据后把之前的三张条子给撕毁了,存根不是收据。五、胡某的施工内容与王红艳的施工内容各不相同,应该各算各账。宇昊公司未到庭及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王红艳、陈恒伟、胡某均认可锦山福地16#楼房屋地上84套,地下储藏室14套,王红艳完成了地上43套粉刷工程,胡某完成了地上41套和地下储藏屋粉刷工程,胡某施工工程劳务费67000元。证人杜某在原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25日“锦山福地16#楼结算清单”上王红艳、陈恒伟、杜某的签字属实,结算清单是王红艳和陈恒伟按王干的实际工程量算的,“18万不包括那两万”,184332元包含王红艳和胡某俩人施工的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陈恒伟与王红艳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对建筑总面积、单价、总价款已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加入施工,王红艳与陈恒伟均认可其施工量的劳务费为67000元,工程量计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工程款单独结算。王红艳、陈恒伟对“锦山福地16#楼结算清单”内容理解发生分歧,经当时在场证人杜某证实,184332元属于已施工部分劳务费,且该费用包含了王红艳和胡某俩人施工的工程。综合分析王红艳、陈恒伟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和证人杜某、胡某的证言,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工程劳务总价款为合同约定的226305元,涉及王红艳、胡某施工工程劳务费为184332元并无不当。陈恒伟上诉称应付工程劳务费数额应为164332元的观点和王红艳上诉称184332元工程劳务费不包含胡某施工劳务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红艳对原审认定陈恒伟已支付其53720元中11780元(分别为5月8日6420元、5月18日3800元、5月24日1560元)不予认可的问题,三张凭据形式虽是存根,但王红艳并不否认其收款人签名的真实性,结合三张凭据的内容,应当认为上述款项系王红艳实际收取,其未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红艳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67000元的“收款条”,王红艳、陈恒伟、胡某均认可是证明胡某施工工程量的证明条,不是收款凭据,加上陈恒伟单独结算付给胡某的43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能认定为陈恒伟付给王红艳的施工劳务费。至于陈恒伟上诉称一审判决付清剩余工程款,与“锦山福地16#楼结算单”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不符,陈恒伟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发包方,有义务有能力举证说明工程验收时间及验收结果,但未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宇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恒伟施工,陈恒伟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与宇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王红艳及陈恒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宇昊公司是否拖欠陈恒伟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宇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红艳负担1609元,陈恒伟负担1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