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事见,徐昌权,朱佰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朱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拓港乡街上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沁楼***房,身份号码3623301987********。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和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沁楼7单元716房,并雇佣周某、许某等人在房内通过网站“企韩”对外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抓获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和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沁楼7单元716房查获假冒三星手机110部。经查,被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25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金额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批复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和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沁楼7单元716房,采购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雇佣周某、许某等人在房内通过网站“企韩”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将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抓获,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器材大厦2栋92-6店和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沁楼7单元716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手机110部(其中B9388型42部、W2013型18部、W2014型15部、W999型12部、G9092型9部、G9006V型4部、G9098型10部)和电脑2台。经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B9388型2200元、W2013型2300元、W2014型3200元、W999型1100元、G9092型1500元、G9006V型600元、G9098型1500元。上述110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共计225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天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110部带有“”标识的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3、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证称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通过“企韩”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4、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采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销售牟利,由于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在市场上无法找到与之相同的假冒样品,无法确定其市场价格,但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的供述,上述110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价格合计为2259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被告人徐某关于起诉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由于被查获的价值人民币2259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属尚未销售的手机,被告人吴某、徐某、朱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为犯罪活动的出资人和组织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在被告人吴某的指挥下进行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与朱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