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来与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来,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陈国来,男,1955年11月23日生,农民。被告朱秀玲,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秀玲,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国来诉被告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玲、海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来诉称,被告朱秀玲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共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被告朱秀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起,被告朱秀玲拒不支付约定利息。2011年9月底,被告朱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海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原告到2014年7月的利息7.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秀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秀玲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被告海天公司在被告朱秀玲向原告陈国来出具的三份借据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公章。被告朱秀玲按约定向原告陈国来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起,被告朱秀玲不再向原告陈国来支付利息。2011年9月底,被告朱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陈国来借款本金15万元。另查明,海天公司原名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更名为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朱秀玲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秀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秀玲向原告陈国来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朱秀玲已经偿还的20万元,被告朱秀玲尚欠原告陈国来15万元。原告陈国来要求被告朱秀玲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来要求被告朱秀玲支付利息7.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天公司在被告朱秀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是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秀玲、海天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国来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秀玲、海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国来借款利息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朱秀玲、海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金 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