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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献中与徐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献中,徐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献中,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委托代理人莫茜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震东,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熊飞。委托代理人廖柳生。上诉人黄献中因与被上诉人徐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献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黄献中负担。上诉人黄献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徐震东向其他人高息筹集400000元后出借给黄显亮,因徐震东未能按期还款被债权人紧急追讨,故其向黄献中借取涉案200000元用以周转急需,黄献中出于朋友关系出借了200000元。徐震东不仅未按约定期限向黄献中还款,反而要求黄献中协助其向黄显亮催收借款后还款,最终导致涉案纠纷的产生。二、黄献中提供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徐震东向黄献中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转账至江慧贤账户的事实,徐震东的短信中表示案外人黄显亮偿还徐震东400000元后,徐震东才能还黄献中的200000元。三、徐震东在非法拘禁刑事案件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徐震东因担心黄显亮资不抵债不能追回借出的400000元,所以向黄献中借款200000元,黄献中也向徐震东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黄献中向徐震东追收200000元欠款时,徐震东因不能收回黄显亮的400000元借款,无法偿还黄献中的200000元借款。同时,梁楚生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了其于2013年9月3日向江慧贤账户转款的200000元,是受黄献中的委托转给徐震东的款项。四、(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也对徐震东拖欠黄献中2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鉴于存在徐震东拖欠黄献中200000元的事实基础,故黄献中被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献中的诉讼请求;2.由徐震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徐震东答辩称:一、徐震东在一审时对黄献中提交的短信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无证据证明该短信为徐震东所发。二、黄献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协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撤销涉案200000元的借据,黄献中退还徐震东家属支付的100000元。如涉案借款确实存在,则黄献中不可能同意撤销借据并退还100000元。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但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没必要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黄献中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震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徐震东收到黄显亮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转账至黄献中之妻黎艳华账户中,进而证明徐震东、黄献中共同借款400000元予黄显亮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徐震东、黄献中协议撤销非法拘禁期间徐震东被迫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及黄献中退还徐震东亲属被迫支付的100000元,进而证明不存在徐震东向黄献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黄献中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徐震东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涉案谅解书的时间不一致,签订时100000元退款事项已经办妥,无需再签署协议书。且刑事案件的卷宗中也没有提及和附卷该证据,可见该证据是后期制作。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银行转账回执,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实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向黎艳华的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徐震东、黄献中共同借款400000元予黄显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是徐震东、黄献中亲笔签署的协议书,且有黄献中的指模盖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黄献中、徐震东于2013年12月3日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10月9日,乙方(徐震东)向甲方(黄献中)订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甲方对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深感悔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撤销该份借据,双方就此份借据互不追究,并确认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甲方保证以后不再作出伤害乙方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保证遵纪守法,并请求家人代本人向乙方退还当日收取乙方的100000元,请求得到乙方谅解。乙方向司法机关求情,对甲方从轻处理。黄献中、徐震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黄献中加盖指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徐震东是否应向黄献中清偿涉案借款200000元。经查,黄献中要求徐震东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但据以主张诉求并提交法院的借条是黄献中非法拘禁徐震东期间由徐震东出具,该借条并不能体现民事主体自由意志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黄献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徐震东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相反,徐震东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经协商一致同意撤销上述借条并互不追究,确认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黄献中对徐震东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黄献中明确表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黄献中与徐震东经协商已经撤销了涉案借条,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黄献中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徐震东偿还200000元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合理合法,黄献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献中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献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