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丹宇与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丹宇,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35号申请执行人杨丹宇。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远华。杨丹宇与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09号民判决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丹宇支付违约金7072.61元及赔偿金194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杨丹宇支付违约金7072.61元、赔偿金1946.80元及案件受理费106.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917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75.9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