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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蔡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蔡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郑XX,女,生于1960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XX,女,生于1984年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XX,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被告陈XX,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系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责人樊X,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郑XX与被告蔡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被告陈XX、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4年3月11日16时30分,原告从居所地本县原公镇柳夹寨六组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博望镇庙坡村南侧希望小学接学生回家,行至湑水河大桥中段C108国道周城线1609KM处,被陈XX驾驶的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侧面颊软组织挫伤,4、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5、失血贫血,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造成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受损。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机动车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成因分析,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洋公交认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蔡X、陈XX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045.70元。原告郑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6组30份证据。1、郑XX身份证明。2、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3、蔡强身份证明。4、陈XX的机动车驾驶证。5、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6、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保险单号。7、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9、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10、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住院医疗费单据。12、门诊医疗费单据。13、城固县博望镇河坎村东卫生室诊断证明。14、河坎村东卫生室医疗费单据。15、河坎村东卫生室治疗处方。16、城固县博望镇陈梦林诊所诊断证明。17、城固县博望镇陈梦林诊所医疗费单据。18、城固县博望镇陈梦林诊所治疗处方。19、洋县马畅镇高路村第二卫生室医疗费单据。20、洋县马畅镇高路村第二卫生室治疗处方。21、自购中成药单据。22、中成药处方。23、交通费单据。24、鉴定费单据。25、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26、购置电动车票据。27、电动车受损照片。28、汉台区铺镇宝岛电动车经销部营业执照。29、汉台区铺镇宝岛电动车经销部业主王锐身份证件。30、维修电动车票据。被告陈XX辩称,我与蔡X系亲属关系。购置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时,我借用蔡X的名义购买,所以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是蔡X。我是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我本人具有驾驶证照。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对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FDY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着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判决。原告治伤期间,我垫付部分费用,请法院判决本案时予以扣减。被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陕FDY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2、蔡X的身份证明。3、陈XX的驾驶证明。4、陈XX的身份证明。5、FDY013号二轮摩托车投交强险的保单及卡。6、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7、陈XX支付住院伙食及营养费5000元的收据。8、受损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通过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本起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XX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但我公司保留对陈XX的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陈XX对郑XX所举第1、2、3、4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郑XX所举第1、2、3、4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XX和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郑X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郑XX提交的村级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的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用单据,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之伤,部分医疗费单据不合法。经审查,郑XX出院后在河坎村东卫生院、陈梦林诊所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向法庭提交的河坎村东卫生室、陈梦林诊所的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单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医疗费单据合法,故陈XX、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XX向法庭提交的洋县马畅镇高路村第二卫生室的证明、处方,因无合法的医疗费单据,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予以剔除。郑XX向法庭提交城固华康大药房的购药单据,因此票据无购药人姓名,故票据应予剔除。陈XX、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郑XX所举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电动车维修发票不是合法收据。故陈XX、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郑XX和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陈XX所举8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被告蔡X所有的陕FD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609KM处,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郑XX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碰撞,致郑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XX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郑XX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侧面颊软组织挫伤,4、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5、失血性贫血。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2953.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5元。郑XX在住院初期,因其伤势较重,医院医嘱载明自住院之日为一级护理,需留陪人。为此郑XX的丈夫陈建成,女儿陈XX二人交替轮换护理至郑XX出院止。出院时医嘱载明伤者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郑XX住院治疗期间,陈XX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82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0元。两项合计23240.3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XX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郑XX同意,现已维修产生费用6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车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驾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进行评定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郑XX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者郑XX左胫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伤者郑XX左胫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郑XX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26日,蔡X为其所有的陕FDY0**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郑XX,护理人员陈建成、陈XX职业均为农民。平日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蔡X与陈XX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驾驶被告蔡X所有的陕FDY0**号两轮摩托车致伤原告郑XX,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陈XX作为陕FDY0**号车辆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与郑XX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陕FDY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郑XX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XX与郑XX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XX应赔偿的部分,蔡X系陕FDY0**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郑XX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郑XX的误工费标准应结合本人年龄和从事农业生产现状依法酌情确定,故郑XX的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该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郑XX住院治疗42天,由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佐证,且符合当时的现实状况。故郑XX主张住院治疗42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XX住院治疗仅42天,出院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手术后现状,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的医嘱,其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酌情延长60天。郑XX住院治疗和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80元/天/人。郑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确定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郑XX主张的数额过多,应当综合其残疾程度,依法酌情确定。郑XX主张延长营养费90天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有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XX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电动车受损维修费确定为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伤残鉴定费由陈XX和郑XX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郑XX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经当庭调解协商,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500元确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伤郑XX所花医疗费22953.71元(票据确定)、误工费9660元(161天×60元)、护理费13120元(42天×2人×80元、80天×1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交通费500元(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5元(票据确定)、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定损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确定),以上费用合计71004.71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陕FDY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郑XX48951元,剩余22053.71元,由陈XX赔偿给郑XX90%即19848.34元,郑XX自行承担10%即2205.37元。二、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陈XX赔偿给郑XX90%即1620元,郑XX自行承担10%即180元。三、陈XX已支付的医疗费182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0元两项合计23240.30元与陈XX应赔偿给郑XX上述费用19848.34元、鉴定费1620元,两项合计21468.34元折抵后,再由郑XX返还给陈XX1771.9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76元,由陈XX承担700元,郑XX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