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甘明安诉被告车碧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甘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被告车某,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系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女,生于1993年9月10日,汉族。系原、被告之长女。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相识恋爱,交往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生育长女甘某乙,于1994年生育次女甘某丙,于199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生育长子甘某丁。结婚后,开始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自从被告生育长子甘某丁后不久,便患上了精神病,至今已达8年有余,原告虽多方为被告寻医治疗,但被告仍不见好转,已不能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近三年,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甘景辉随原告生活。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母亲离婚,我没有意见,因为我母亲确实患精神病多年。在她生了我弟弟后,就得了精神病,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父亲要养活这一大家人,就只有外出打工,无法照顾母亲。为解除父亲的痛苦,减轻他的负担,我认为,可以判决他们离婚。并且,我现在已长大成人,母亲的生活,我可以照顾管理,也愿意作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于1993年生育长女甘某乙,于1994年生育次女甘某丙,于199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生育长子甘某丁。被告生育长子后,于2006年患上精神病,至今经多方治疗,仍未治愈。患病期间,被告不能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某乙表示同意作为被告的监护人,照顾、管理被告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残疾人证申请表、广安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结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开始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自从被告生育长子后,于2006年患上精神病,至今经多方治疗,仍未治愈。患病期间,被告不能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精神病人,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甘某丁跟随原告甘某甲一起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甘某丁跟随原告甘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该子的抚养费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