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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莲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宁夏路30号1号楼412室。法定代表人:赵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山阳村驻地。代表人:王远举,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中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孙著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兆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