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汪欣乐与杨小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欣乐,杨小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655-1号原告汪欣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汪小英,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三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明军,男,汉族。被告杨小萍,女,汉族,系迎彬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立新,男,汉族,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汪欣乐与被告杨小萍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汪欣乐在被告杨小萍经营的迎彬商行里买东西,迎彬商行里啤酒瓶爆炸致原告汪欣乐左足受伤,左跟腱断裂,受伤后被立即送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2014年7月3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杨小萍赔偿原告因侵权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23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祁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祁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卡、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陪护时间、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项目计算过多;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均不存在;原告的伤疤没有鉴定和相关部门的认定说必须要修复,没有影响容貌,不存在修复,伤疤修复费用应不予支持;律师费没有理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在农合报了账,说明被告没有侵权,啤酒生产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将啤酒生产商作为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应不负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从未找过被告协商,原告起诉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于2013年7月2日入住人民医院,住院13天,损害结果为足腱部分断裂,为意外伤,无责任方。原告诉请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凯盛鞋业的介绍信一份,拟证明汪小英没有在凯盛鞋业上班,陪护费不能按凯盛鞋业的工资标准计算;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事的职业;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代理人李立新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对其他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小萍经营一家迎彬商行。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汪欣乐随其外婆在被告经营的商行里购物,商行里的啤酒瓶爆炸致原告左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丈夫李立新及原告亲属等当即将原告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298.99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出院。2014年7月3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祁中(2014)司法临鉴定第0276号医学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3年8月5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1人陪护六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肆仟元。2014年11月5日,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补偿给原告医疗费2632元。原告受伤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4298.99元、鉴定费300元、康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1人陪护6个月的护理费17811.5元(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26800.49元,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商行内啤酒瓶爆炸致伤原告左足,其作为啤酒销售商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但应除去祁阳县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869.50元。被告经营的商行内啤酒瓶爆炸致伤原告,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啤酒瓶爆炸致原告受伤而造成损失,原告既可以要求啤酒销售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啤酒生产者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啤酒生产商,被告不承担责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萍赔偿原告汪欣乐的受伤损失19868.50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汪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汪欣乐负担100元,被告杨小萍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瑞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