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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长龙与于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龙,于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617号原告:于长龙,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正美,女,1953年7月7日出生。被告:于波,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原告于长龙与被告于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田正美,被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龙诉称:原告于长龙与被告于波系叔侄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条×院南房一间(房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私有房产。2012年9月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以每年××××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租期两年。2014年9月5日,租赁期满,被告拒绝返还涉诉房屋,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年老体弱,患有重病,需要在涉诉房屋处居住,方便看病就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及自建部分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波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亦认可涉诉房屋系原告私有房产。被告一家居住在该院×号房西数第一间房屋内,为安排被告的母亲居住,被告与原告协商承租涉诉房屋,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元。2014年9月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因未约定具体腾房日期,被告未腾退,但涉诉房屋内已无人居住。被告表示如原告能腾出其占用的×号房屋内被告有权使用的3平方米面积,被告愿意腾退涉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龙与被告于波系叔侄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东四×条×号院南房一间(房号×)系原告于长龙私有房产。2012年9月,被告承租涉诉房屋,租期两年,安排其母亲入住。2014年9月,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该房屋,以致成讼。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内已无人居住,屋内堆放沙发、梳妆柜等家具、生活物品及杂物,原、被告均认可屋内物品除电采暖器外,均为被告所有,涉诉房屋以东有自建,自建部分与涉诉房屋相通,无墙壁、门窗相隔。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告私有房产,故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诉房屋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被告承租涉诉房屋,在租赁期满,不再续租后,应主动向原告腾退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及自建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条×号院南房一间(房号×)及自建部分腾空交付原告于长龙。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