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农民,住冠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住冠县。2007年8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冠检公诉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借给山东省阳谷县凤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乙现金10万元(高息),由冠县贾镇后二十里铺村肖某(已判决)担保,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孙某乙未能如期归还,发生债务纠纷。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伙同肖某将孙某乙从济南带到冠县,拘禁于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中学门口赵某某的门市内,非法限制孙某乙人身自由。期间赵某、赵某某曾经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威逼孙某乙给其家人打电话筹备钱款,催还所欠债务。直至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公安民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孙某乙解救。欠款未能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同案犯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肖某刑事判决书,现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查明开始是赵某、肖某起意拘禁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主要是赵某、肖某看管,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欠债不还,有一定过错,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