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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封康灵、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封康灵,张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王亚平,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被告封康灵,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被告张淑芳,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系被告封康灵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平为与被告封康灵、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王亚平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淑芳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拓兴花苑D栋704房屋一套。因被告封康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被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康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平诉称,2013年7、8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亚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周建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淑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有部分属实,且证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淑芳辩称,其对被告封康灵的借款不知情,后经原告催收才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张淑芳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淑芳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9张,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被告张淑芳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张淑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淑芳的银行转账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且原告已经将借条退给了被告。被告封康灵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封康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淑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知道借款事实后并未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淑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建辉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害关系,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淑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原告对被告张淑芳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封康灵、张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封康灵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13日分三次,每次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三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封康灵就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张淑芳多次催收,被告张淑芳用自有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汇款,每次汇款金额均为5000元,共计20000元;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16日、6月10日,被告张淑芳用其女张玲的账户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汇款1500元、3000元、6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4000元;以上合计34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封康灵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清偿所借款项,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150000元-34000元=1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余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且涉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芳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而只提供了3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其多余部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康灵、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平借款本金1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封康灵、张淑芳共同负担4191元,原告王亚平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