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7号原告于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被告肖某甲,男,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俩子女,长女肖某乙、长子肖某丙。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册。被告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俩子女长女肖某乙、长子肖某丙。2014年8月3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