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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岢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新与被告贾永明、贾永国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岢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闫建新,又名闫老虎,男,住岢岚县。被告贾永明,又名贾二明,男,住岢岚县。被告贾永国,男,汉族,住岢岚县,系被告贾永明哥。原告闫建新与被告贾永明、贾永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明、贾永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新诉称,被告贾永明于2012年10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去年还本金50000元,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贾永明又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5日,此笔借款由被告贾永国作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贾永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被告贾永国对此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永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贾永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贾永明向原告闫建新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3年归还本金50000元,并结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时被告贾永明亲笔写下欠据一支。2013年2月5日,被告贾永明第二次向原告闫建新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0‰,利息结至2013年12月5日,结息1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贾永明写下欠据一支,欠据中言明“今借到闫老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期十个月,借款由贾永国做为债务担保人,如到期还不了,一切贷款由债务担保人贾永国偿还。”由借款人贾永明签字,贾永国做为债务担保人签字捺手印。原告闫建新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由贾永明本人书写欠据二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可以认定。原告闫建新与被告贾永明、贾永国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有效,被告贾永明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未付,属于违约。原被告双方虽在欠据中约定借款利率,而且原告闫建新请求以约定的月利率35‰和40‰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贾永国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成立,双方在欠据中言明如果贾永明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贾永国偿还,依照《担保法》1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故被告贾永国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建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5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被告贾永国对25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被告贾永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贾永国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贾永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贾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翠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