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月14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人民币2832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用于个人消费,卡号为42703000****3040,账户号为1317086******3204,信用额度为3万元。同年10月8日,因该卡遗失,被告人崔某某挂失该卡并以相同账户补办一张卡号为42703000****6417的牡丹贷记卡。自2013年3月5日起,被告人崔某某利用上述牡丹贷记卡透支,同年4月11日,该卡信用额度用尽,期间共透支本金29944.25元。后被告人崔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崔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巴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带至宣城。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归还透支本息共计42049.93元,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上交卡号为42703000****6417的牡丹贷记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物证卡号为42703000****6417的牡丹贷记卡,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附件报案申请、信用卡客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其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出具的运单基本资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人华文斌、盛雪琴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94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恶意透支本金28324.29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到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