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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茂芳与卢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茂芳,卢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海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于茂芳。被执行人卢金华。于茂芳与卢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熟海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卢金华结欠于茂芳货款人民币37384元,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2月底、2016年12月底前各给付人民币9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人民币103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7.50元,由卢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卢金华为唐金华、陆世根、陆根和、于茂芳、吴金涛、潘兴兴六人与其买卖合同纠纷六案合计向本院交付2万元。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唐金华、陆世根、陆根和、于茂芳、吴金涛、潘兴兴对卢金华交付的2万元的分配达成分配方案,六人均同意2万元首先扣除六案执行费300元,余款19700元优先支付六案审理阶段的诉讼费2066.3元后余款为17633.7元,17633.7元按六人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分配比例76.007328%,于茂芳实际分配得款7208.1元(含诉讼费367.5元)。于茂芳明确收取7208.1元后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上述事实,有执行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经分配得款7208.1元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海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