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明与被告顾雅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近来原告又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未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未曾有任何和好迹象,现再次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返还彩礼122600元,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三年恋爱才领取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婚外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法律相违背,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腊月下旬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0月4日生一子,名韩某某。因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并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的家人与被告的第三者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双方到派出所调处。民警要求第三者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与被告有任何来往。2、2014年8月15日报警记录一份及照片若干张,主要内容:原告方报警称爱尔酒店有卖淫嫖娼线索,民警处警后发现是被告与第三者开房,照片是原告拍摄的被告与第三者在房间里的画面。经质证,被告认为:1、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只是与第三人比较谈的来,所谓社会上蓝颜知己。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纠缠第三人,第三人无奈才出具保证书。2、对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解释:上述行为是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受其父母及其妹妹的影响,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伤心一时糊涂之举,希望原告珍惜原、被告长达七年的感情,原谅被告。关于抚养子女能力问题,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2000元,收入稳定,并说明其父亲从事水产品的批发零售经营,能帮助抚养子女,婚生子由其抚养,对子女更有利。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单位的保险手续,单位证明是虚假的,工资卡明细对帐单上只有部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比原告更具有经济实力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夏娃之秀兴化专卖店打工,月收入3000-5000元,并说明其父亲在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年收入8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据了解2014年10月被告才到该店上班,工作不固定,她的收入情况具体不清楚。她父亲不在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关于彩礼,原告陈述:订婚现金28800元,结婚现金51800元,金首饰220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8000元,手镯一只价值12000元,金戒指两枚价值计2000元),押箱子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2600元。被告陈述:订婚现金26000元,结婚现金50000元。金首饰不错。另外我方回对方金项链一根价值不足13000元。原告对回金项链一根无异议,但认为价值10800元左右。关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宏基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9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95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父母处安洲村。另陈述婚生子有黄金手镯一副价值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财产无异议。另补充:婚后原告的父亲向我借款13万元。婚后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具体购买时间记不清楚,2011年6月10日上牌,牌号为苏MCM0**。对此,原告陈述:我父亲没有向被告借款;汽车是婚前购买,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证明上述车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比照共同财产处理,理由是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关于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原告陈述是其父亲提供。被告认为即使是原告的父母提供资金购买,也应当是认为赠与给双方的。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照片、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感情未破裂,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异姓关系暧昧,有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为证,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某某由谁抚养,不仅要看经济条件,还要看由哪一方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每月600元贴补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帕萨特汽车一辆为共同财产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婚生子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现在被告,暂由被告代为保管,待婚生子成年后转交。被告主张原告父亲欠其个人借款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某随原告韩某某生活,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效后,按每月600元贴补抚养费,每月的月底前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宏基台式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顾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接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