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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安徽芜湖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龙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二人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6月,原告因脑溢血导致中风,生活无法自理,被告生活上虽照顾原告,但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不信任。为挽回婚姻,2011年,原告向他人借款25000元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当时原被告约定,将来等被告领取养老金时,先归还25000元债务,后改善家庭生活。但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就将退休卡自己保管,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5月,原告又因脑梗塞后遗症住院8天,出院1个月后,被告总以想孙子等理由在自己儿子家和家里来回居住。现原告因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等病导致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而被告却在此时离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无从说起。无奈,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后经法官调解,原告愿意与被告重新和好,原告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被告只回家过一次,现仍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1、原告为被告买社保向其亲戚借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不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该10000借款借条原件。2、芜湖市弋江嘉园1期78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一半,用分得的房产款一部分折抵欠款中被告应承担的金额。3、返还被告个人衣物,餐桌和六把椅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6月,原告因脑溢血中风,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同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去居住。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向案外人许某借款15000元,用于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双方另有共同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借条(许彩林)原件、借条(许玉菊)复印件、社保缴费单据复印件、法院受理通知书及传票复印件,协议书、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安置房交房结算单、困难补助申请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人许彩林、许玉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本案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对案外人许某的15000元欠款,因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关于对许某某的10000元欠款,因原告庭前提交的该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且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归还,原告对该笔借款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针对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弋江嘉园1期78幢1单元302室房屋,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该房屋相应产权证书,故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欠付许彩林借款150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平均分担;餐桌一张归被告陈某所有,椅子六把归原告杨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