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池方厚与黄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方厚,黄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池方厚。被告:黄芬。原告池方厚为与被告黄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方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池方厚起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古井贡酒。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池方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04元的事实。被告黄芬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芬向原告购买古井贡酒。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4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货款2504元,古井贡酒永诚,欠款人黄芬、金乡仁客超市;今欠货款5000元,古井贡酒永诚,欠款人黄芬、金乡仁客超市。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欠款人为黄芬、金乡仁客超市,但金乡仁客超市并未在欠条中盖章确认,黄芬也无举证证明其与金乡仁客超市之间的关系,故应认定被告黄芬欠池方厚货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芬支付货款85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方厚货款8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