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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朱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朱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朱夏生。原告张凯为与被告朱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夏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夏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100000元(另400000元汇款给案外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夏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1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夏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夏生归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夏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朱夏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