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邓埠镇磨仂洲。法定代表人黄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4251975********。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小贷)与被告杨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小贷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小贷诉称:杨小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到期不还,则转为逾期借款。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时,原告还将对逾期借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管理费,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同时杨小勇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口县春江花苑(建港路)5.6.7栋6幢(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201310**)房屋抵押给本公司,作为担保物。同日,本公司向杨小勇支付了该款。该笔借款发放后,杨小勇就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杨小勇偿还本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1.2%)、逾期还款罚息(月0.6%)、管理费(月3%)至杨小勇实际还款时止(利息、罚息、管理费计算至起诉日为192万元);二、杨小勇支付本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三、本公司对杨小勇拥有的位于湖口县春江花苑(建港路)5.6.7栋6幢(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201310**)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杨小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勇未作答辩。原告惠民小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惠民小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月1.2%及被告抵押的事实。三、委托付款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杨小勇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杨小勇因资金周转,向惠民小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借款利率为月1.2%;3、如逾期还款,则转为逾期借款,加收罚息并计收管理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杨小勇将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3年12月13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惠民小贷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杨小勇,其中400万元汇给杨小勇、50万元汇给杨小勇指定的杨康、50万元汇给杨小勇指定的杨晨。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杨小勇向惠民小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惠民小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杨小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利息及本金。因此,惠民小贷要求杨小勇还本付息的请求成立,并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罚息及管理费总计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惠民小贷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6667元(该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到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勇所有的位于湖口县春江花苑(建港路)5.6.7栋6幢(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201310**)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40元,由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85元,由被告杨小勇负担4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