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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金盛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余长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李金盛,余长海,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姜新峰。委托代理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盛。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长海。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军。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盛、原审被告余长海、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佃军、被上诉人李金盛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5日,李金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李金盛与余长海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李金盛向中厦潍坊公司承建的渤海湾金色海岸工地供应加气块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李金盛向上述工地供应了加气块等建筑材料,但买方尚欠材料款158350元未付。为此,要求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余长海支付材料款158350元及违约金67932.15元(按照每日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原审均辩称:未与李金盛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李金盛的诉讼请求。余长海原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李金盛为证明其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加气块建筑材料合同及买方欠款,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李金盛与中厦潍坊公司项目负责人余长海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及李金盛与中厦潍坊公司负责人姜新峰的通话录音一份。合同载明卖方为李金盛,买方为余长海,工程地点为渤海湾2#楼,建筑材料单价为185元/m3,卖方负责将材料送到工地,收料员为顾正直,货款在第一批材料送到买方处一个月内付清,买方如不按时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总货款的3%作为每日违约金。通话录音载明,姜新峰认可余长海系中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公司项目承包人,并同意李金盛直接与余长海协商向工地供应加气块材料事宜。李金盛称,余长海当时系以中厦潍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李金盛进行的协商,李金盛经电话核实中厦潍坊公司负责人姜新峰后才与其签订了合同。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余长海不是中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约定总价款日3%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涉案的渤海湾2#楼工程系中厦潍坊公司负责施工。(二)2012年7月6日由余长海给李金盛出具的加气块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李金盛加汽砖款壹拾伍万捌仟叁佰五十元正,¥158350.00元,渤海湾2#楼项目部余长海,2012年7月6日”。李金盛据此主张已向中厦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2年7月6日,中厦公司尚欠材料款158350元。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由中厦潍坊公司的工地收料员顾正直、陈荣签字的供货单65份及李金盛与余长海的通话录音一份,李金盛据此主张,其已向渤海湾2#楼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中厦公司的收料员进行了签收。李金盛与余长海的通话录音中,余长海认可陈荣也系工地的收料员。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李金盛与中厦潍坊公司负责人姜新峰的通话录音四份,意证明李金盛多次向中厦潍坊公司追要涉案欠款。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余长海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余长海为中厦潍坊公司渤海湾2#楼工地项目负责人。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六)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意证明李金盛向中厦公司承建的渤海湾工程工地实际运送了加气块等建筑材料。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七)李金盛与潍坊弘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弘业建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王振国出具的证明。李金盛据此证明,李金盛的建筑材料系从弘业建材购买,并由弘业建材的王振国直接将建筑材料运送到渤海湾2#楼工地,这与供货单中载明的送货人王振国是相互一致的。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李金盛的申请,王振国出庭作证称:其与李金盛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李金盛向其所在的弘业建材购买过加气块等建筑材料,这些建筑材料是由王振国与司机一起送到渤海湾2#楼工地,并将货物交给了工地上的收料员顾正直与陈荣,然后工地上以收款收据的形式或者入库单的形式开具了收料单,收料员在上面签字之后交给王振国,王振国再回去交给李金盛,收款收据上写明的送货车号为48757与3016为王振国的车,还有其他车辆也送过货但记不清楚了。对于王振国的证人证言,李金盛没有异议,认为证言所反应的事实与李金盛提供的录音、订货合同、收料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为证明李金盛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提交了2011年4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外地进潍建设类企业项目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刘军,而不是余长海。李金盛质证后认为,对于2011年4月15日中标通知书、地基验槽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载明渤海湾2#楼工地施工方为中厦潍坊公司,因余长海与中厦潍坊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备案,故在上述证据中没有关于余长海的记载。对于外地进潍建设类企业项目备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厦潍坊公司系中厦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李金盛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供货单、录音、照片、分公司设立登记、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中厦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地基验槽记录、外地进潍建设类企业项目备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李金盛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李金盛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尽管李金盛与余长海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中未加盖中厦潍坊公司的公章,但综合以下因素,一是涉案的渤海湾2#楼工地系中厦潍坊公司具体承建,余长海个人无承建该工程的资质;二是余长海系中厦潍坊公司在渤海湾2#楼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三是余长海以中厦潍坊公司的名义与李金盛订立涉案合同时,李金盛已电话与中厦潍坊公司的负责人姜新峰进行了核实,姜新峰认可余长海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同意李金盛直接跟余长海协商工地材料的订货事宜;四是李金盛将建筑材料直接送到了中厦潍坊公司的工地;五是李金盛送货后,多次向中厦潍坊公司的负责人姜新峰追要涉案欠款。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李金盛在订立合同时已尽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余长海系中厦潍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厦潍坊公司与李金盛订立涉案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应由中厦潍坊公司承担。故本案李金盛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金盛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金盛向中厦潍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厦潍坊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厦潍坊公司系中厦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厦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余长海2012年7月6日向李金盛出具的欠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中厦公司欠李金盛材料款158350元的事实。被告中厦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约向李金盛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中厦公司要求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调整为以中厦公司未偿还的欠款158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中厦公司应当支付李金盛材料款158350元及违约金。因余长海个人与李金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金盛要求余长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余长海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盛货款15835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李金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中厦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厦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余长海为渤海湾2#楼工程负责人没有直接证据,身份问题不能根据姜新峰的陈述认定。根据李金盛提供的余长海与中厦潍坊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余长海负责渤海湾2#楼工程实为挂靠行为,李金盛与余长海签订的合同、余长海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中均没有公司盖章,故一审认定余长海在本案交易中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李金盛主张材料的款的证据中,收料单上载明的送货人是王振国,而非李金盛,假如认定余长海是中厦潍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则应当是余长海与王振国或其代表的弘业公司之间的交易,李金盛无权依据王振国的收料单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中厦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金盛辩称:就余长海的身份问题,李金盛在订立合同时与中厦潍坊公司的负责人姜新峰多次核实,在确认余长海为中厦潍坊公司承建的渤海湾2#楼项目负责人后才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厦公司应当对余长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振国在一审中已经证实其是根据李金盛的安排送货到工地,是李金盛履行《材料购销合同》的送货人,李金盛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长海未应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中厦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盛与余长海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卖方应当依约交付货物,买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中厦公司应否为余长海在本案建筑材料交易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中厦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厦公司应否为余长海在本案建筑材料交易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李金盛主张权利涉及的收料单中载明的送货人虽为王振国,但王振国已明确其仅为涉案建筑材料交易中李金盛指派的送货人,排除了涉案收料单载明的送货人主张材料价款权利的可能,故中厦潍坊公司主张李金盛所持收料单记载的送货人即为权利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李金盛提供的余长海与中厦潍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厦潍坊公司关于其与余长海系挂靠关系的陈述、李金盛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时经中厦潍坊公司负责人姜新峰确认余长海的渤海湾2#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余长海挂靠于中厦公司,以中厦潍坊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中厦公司、中厦潍坊公司、余长海三方仅是管理层面上的位阶不同,但三方在涉案的渤海湾2#楼工程中是一个利益体,余长海出具的建筑材料款欠条与《材料购销合同》、收料单等能够相互对应。余海长就本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履行进度给李金盛出具的建筑材料款欠条,与其中厦潍坊公司渤海湾2#楼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从业类型、承建项目的性质具备密切关联性,可以认定余长海在本案交易中的行为系代表中厦潍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厦潍坊公司系中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余长海在本案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厦公司承担。对涉案建筑材料款欠条中载明的158350元债务,中厦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厦潍坊公司关于中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易欠款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厦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余长海出具的材料款欠条,可以印证中厦公司作为买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案件事实,按约定买方应承担欠款额日3%的违约金,因中厦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降低至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与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守约方的损失程度能够相适应,予以维持。中厦潍坊公司上诉主张中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厦潍坊公司上诉要求免除中厦公司本案货款清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