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海霞诉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刘海霞,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苗丰。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当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桦甸市胜利街刘海霞冻货商店业主,该店牌匾挂的是延安水产冻货店,系同一店。2014年8、9月两个月内,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冻货,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冻货款1978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我出具未结算费用确认单。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冻货款19785元。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7日未结算费用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延安水产冻货店冻货款19785元。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桦甸市胜利街刘海霞冻货商店业主。证据3,曹延安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桦甸市延安水产冻货店,原系曹延安经营,后出兑给原告,因原告继续在此经营,所以牌匾没有更换,被告欠桦甸市延安水产冻货店的货款货主就是原告。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刘海霞经销的桦甸市胜利街刘海霞冻货商店(对外牌匾系延安水产冻货店)赊购冻货,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冻货款19785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未结算费用确认单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冻货,并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单,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海霞冻货款1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