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嘉会大桥时,在非机动车道上与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mg/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缴款凭证,经济赔偿凭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违法超载,并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等额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