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2014)弋民初字第5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黄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缪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谋才,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经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缪禹哲,自从生了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13年9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及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未到原告父母家看望妻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年××月××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抚养费10836.8元,并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小孩的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系农村户口;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缪某辩称,我与原告一直是有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原则上我是不同意的。对于小孩做亲子鉴定,是原告母亲讲小孩不是我亲生才去做的,不存在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我承担××××年××月××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抚养费10836.8元是不存在,这段时间小孩虽在原告处,我支付了抚养。我与原告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小孩缪禹哲系原、被告亲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经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缪禹哲,自从生了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13年9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及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未到原告父母家看望妻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缪禹哲系原、被告的亲生子,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被告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对原告不信任,加之原、被告分居1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小孩经亲子鉴定系原、被告所生,被告也同意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尽管原告曾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但并未到社会上散布,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及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缪禹哲(2012年7月15日出生)由被告缪某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以后每月依次类推,直至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