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群与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57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黄孝星,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浩。委托代理人李小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诉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星、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浦东新区博兴路门店(博兴路XXX号)102包房进行脸部美容。因佩戴的项链影响美容工作,服务人员盛小翠要求原告取下项链,并由其存放在包房内的抽屉里。脸部美容结束后,原告又在该门店修剪头发。21时30分左右原告离开门店回家。离开时,盛小翠未将项链返还原告。23时30分许,原告发现项链未取。因该项链系原告丈夫赠与的结婚纪念物,且价值不菲,原告立即致电盛小翠,要求专程去门店取回。盛小翠告知当时门店已经下班,项链放在店里不会丢失。同时其告知第二天早上上班第一时间就会打电话让同事代为寻找及保管。次日上午,盛小翠一直未告知原告项链的下落,原告不断短信询问,其亦未回复。12时40分,原告电话联系上盛小翠,但被告知项链未找到,还在寻找之中。13时38分许,盛小翠正式告知原告项链已丢失,并向沪东新村派出所报案。截至目前,项链仍未找到。经多次协商,门店一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项链负有保管义务,现其未尽义务致项链丢失,理应赔偿,且该项链对原告具有重大纪念意义,项链丢失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压力,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遗失物品白金项链及翡翠玉吊坠的同等价值人民币73,050.9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时,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美容美发店系独立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该店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店是被告的加盟店,为维护被告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故被告愿意出庭应诉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是在店里消费时或离店时告知店里工作人员项链不见了,而是在原告离店两个小时后才打电话声称项链丢在了店里,客观上无法证实项链确实丢失,也不能证明是在店里不见的。事发后店里工作人员也积极查找,并未见到项链,并非是店里非法侵占,执意不还。并且原告所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中的报警人是原告本人,并不是店里的工作人员,很明显失主是原告,并不是被告,项链并不是在被告保管下不见的。2、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有专门的带锁的储物柜供顾客使用。原告美容时是在一个非常独立封闭的包房内,没有其他人员进出,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且抽屉是没有上锁的,在原告的眼皮底下,伸手就能拿到,项链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来被告店里消费,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所负的义务仅仅是基于消费关系的附随注意义务,而非是基于保管关系的保管义务。但即便是保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并未提供翡翠发票,也未提供司法部门的价格评估结果,不能证明声称丢失的项链的真假和实际价值,尤其是翡翠产品,鱼龙混杂,真假难辨、价格水分很大,很难确定实际价值。4、本案原告已经报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在派出所结案后再审理。自原告报案至今已近一年,派出所并未作出原告项链是在被告店里丢失的认定或结论。接报回执单上明确报警人是原告,并不是被告,项链不是在被告的保管下不见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到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号文峰美容美发店(被告的加盟店)二楼102包房做脸部美容,因原告佩戴的项链(铂金项链、翡翠吊坠)影响到美容工作,服务人员盛小翠即帮助原告将项链取下,放在包房小柜子的抽屉中。20时许,原告做完脸部美容后至楼下美发。21:30分,原告离开该店。23:30分,原告打电话给盛小翠,称项链忘记从抽屉中取出,盛小翠告知店里已经下班(22点下班),次日早上会让同事去取。12月19日,盛小翠休息,同事告知盛小翠未找到项链。16:05分盛小翠向沪东新村派出所报案。当晚,原告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盛小翠现已离职。另查明,该美容美发店楼下设有储物柜,储物柜上有“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警示标志。原告持有文峰美容美发店的会员卡(金卡),为该店的老客户。审理中,原告称其来文峰美容美发时从来不将贵重物品寄存在储物柜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遗失的铂金项链是2008年9月30日购买,价格3,050.90元;2、宝石鉴定证书(翡翠吊坠,3.42g)、结婚证、证明(证明人周书林)各一份,证明原告遗失的翡翠吊坠是原告的丈夫于2010年6月以4万元的价格从证明人周书林开的店铺(万鑫珠宝)购买,目前该吊坠的市场价在12万元以上。3、照片一张(非常模糊),证明原告曾佩戴过系争的项链。另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向万鑫珠宝商店证实,该商店出售珠宝、翡翠等物品时均无销货台账记录,原告的丈夫于2010年6月购买系争翡翠吊坠时亦未开具正式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微信、通话记录、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盛小翠在派出所的自述材料、被告博兴路门店的相关说明、原告持有的会员卡(金卡)、铂金项链的发票、宝石鉴定证书、结婚证、周书林的证明、原告佩戴项链的照片、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博兴路门店的照片一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位于博兴路的加盟店美容美发,双方依法建立的是美容美发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佩戴的项链在该加盟店内遗失,涉及的是基于该服务合同产生的被告对原告财产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项链遗失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加盟店中设有储物柜,储物柜上有“贵重物品请自行保管”的警示标志,故被告的该加盟店已经履行了为客户提供寄存贵重物品的设施条件和贵重物品安全保管的警示注意义务。被告的该加盟店为原告做美容服务时的包间也是独立封闭式,无其他人员进出,故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现原告称遗失的项链价值数万,显然属于贵重物品的范畴,故原告在美容美发之前可将该项链等贵重物品寄存于储物柜中,若原告选择不寄存的,则应自行妥善保管好其自身携带的包括项链在内的贵重物品。现原告非但未将项链等贵重物品寄存,而且作为该加盟店的老客户,原告明知其佩戴的项链会影响到美容工作,原告也未在做美容之前事先将项链取下并保管好,而是当服务人员要给原告做美容时,服务人员为了美容工作的需要才将原告的项链取下,而且服务人员并非偷偷取下项链后藏匿,而是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对项链放置的位置也是知晓,且放置项链的抽屉也并不上锁,就在原告身边,故原告对其项链仍在可控范围之内,原告对项链仍负有自行保管的义务。其次,原告是在离店二小时后才称项链不见,不足以证明项链确实是在店内遗失。再者,即使原、被告间建立了保管关系,双方间的保管也是无偿性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人员忘记提醒原告取回项链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项链遗失的过错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计875.5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