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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朱承武、李成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芝法,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朱承武,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成菊,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双双,女,汉族,居民。被告:肖维民,男,汉族,居民。被告:娄成然,男,汉族,居民。被告:柳现记,男,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承武于2011年7月27日取得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2.745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承武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承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2.745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被告张双双、张双双、娄成然、柳现记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101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对被告朱承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取得借款1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李成菊系被告朱承武之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承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承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武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被告朱承武与被告李成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家庭债务,因此,被告李成菊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朱承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约定月息12.7458‰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7458‰的150%计算);二、被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对被告朱承武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朱承武追偿。如果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朱承武、李成菊、张双双、肖维民、娄成然、柳现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可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