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双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昂、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曾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因被告承建耒阳市闽湘花园所需,原、被告予2012年4月19日就器材租赁事宜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将相关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为:1、乙方(被告廖某某)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将应交租金交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2,未归还器材折价赔偿: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丢损螺杆螺帽,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或者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本金762625.11元,其中已付租金人民币439126元,尚欠人民币334142.13元,尚欠钢管7338.2米,扣件12255套,顶托102付。如该器材灭失未能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应折价15137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屡次迟延、拒付相关器材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一味推诿、拒绝。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廖某某应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93653.21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讫之日按日率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履行的担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就原告针对被告廖某某所提起全部诉请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金人民币334142.13元;2、判令被告廖某某依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93653.21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按日率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归还尚欠钢管7338.2米、扣件12255套、顶托102付,或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对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予以折价赔偿(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4、判令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营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证据2、发货单112张。证明原告履约情况,证实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器材的数量,并计算租金,也应以此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证据3、收货单77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客户核算表19张,证明承租器材的种类、具体数量、应付租金明细。证据5、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法定实际施工方,与证据1共同证实闽湘花园4、5号楼项目部是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当时因有项目部的资金担保,被告廖某某才签字,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营执照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2、3中没有被告廖某某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对发货单0000397没有发货人与收货人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这张单的货,对这张发货单上证明的钢管3625米,3100套扣件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租金、违约金数字需要重新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有异议,合同上担保人的公章系私刻的,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廖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见过合同,也没有签订该合同。经营执照2012年后也没有年检。对证据2、3、4,经统计,原告共计出租架管84979.6米、扣件44509套、顶柱3510根,归还架管149451.65米、扣件84675套、顶柱4655根,被告多还了租赁物。且该项目楼封顶时间最晚为2013年6月21日,封顶后继续租赁了架管2534米、扣件4435套、顶柱197根。根据合同指定由谢东林签收租赁物,但在发货单中存在不是谢东林签收多达十余种签收谢东林笔迹的情形。对证据5系被告廖某某与承建方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廖某某作为自然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虽用于闽湘花园项目建设上,但不能说明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辩称:1、合同上的主体和诉状上原告的主体不一致;2、欠租金实际存在,但对所欠金额有异议;3、被告并非恶意欠租金,由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给付被告工程款,且后期阶段,整个工程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程款也是其发放,所以被告廖某某无法及时支付租金。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没有具体的数额,违约金计算过高,银行利率0.35%,但其违约金为千分之零点零一,且合同为格式条款;5、钢管丢失部分经核实愿意折价赔偿,但不能重复计算本金和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收条。证明丢失的建筑器材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不能计算。证据7、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手下的木工班组等各班组从2013年3月份开始进行了全面接收管理,工程款均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8、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廖某某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证据。证据9、内部劳务分工合同、任命书两份。证明刘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原文“丢失的器材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有异议,当时被告廖某某承诺在开具收据后30日内,把所有的款项付清,所以是以付清全部款项为条件,即便如此,原告可以对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但对违约金应该予以计算。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刘某某在合同上的签章有法律效力,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写的,该收条与本公司无关,恰恰证明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的,租金由被告廖某某支付,被告廖某某说是因本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未支付租金,不符合逻辑。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没有本公司签字,刘某某的代理行为不能生效。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材料采购由被告廖某某负责,实际上是被告廖某某负责。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是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本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廖某某,本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廖某某,原告应向被告廖某某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裁项目部印章领用登记表。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合同上用的公章系他人私刻。证据11、湘建四司人字{2012}62号文件,项目部及人员聘用的通知。证明刘某某并非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附的项目公章就是该项目部唯一的公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印章系打印的,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并非其聘任的管理人员。被告廖某某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即使他的公章是私刻的,那也是表见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意原告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证据9证明刘某某系其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发货单与验收单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4客户核算表还有被告廖某某的核对签名,且与证据1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廖某某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事项的重新认定,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证据8系被告廖某某的证据调查申请,属于法律文书,本院已明确答复,该文书无相关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明确任命刘某某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即该合同签章属私刻公章使用的情形。证据11的文件不完整,且被告廖某某已提出反证证实了刘某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对证据10、11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案外人耒阳市鸿兴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组织该项目施工,组建了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聘任刘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施工内部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某某施工。2012年4月19日,被告廖某某就该项目施工租赁器材与耒阳市盛荣建筑器材租赁部(原告任某某系该租赁部的个体经营业主)就建材租赁事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管-米。扣件-万套,顶托-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五、租赁品种、租价、赔偿价值、押金收取标准如下:钢管赔偿价值20元/米,日租金0.01元/套,押金2元/米;扣件赔偿价值8元/套,日租金0.008元/套;顶托赔偿价值35元/套,日租金0.07元/天;租赁物的修理及材料费、上下车费:钢管弯曲教直1元/根,扣件清洗上油0.1元/套,扣件缺螺费0.75元/套,顶托清洗上油费0.30元/套.租赁物装卸费10元/吨,卸车堆垛费10元/吨。若超长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费用,所收钢管如由长变短,每根另收损耗费20元。七、甲方按乙方实际提取日期计算租费,租期起止日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计算以发货单和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交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拆除建筑器材,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合同末尾甲方有原告公司员工任先苗的亲笔签名,并加盖耒阳市盛荣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专用章,乙方栏位有被告廖某某签字,担保方单位由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累计向被告廖某某承包的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发出架管157246.35米、扣件98922套、顶托4727套。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收回架管149918米、扣件86357套、顶托4625套,被告于2014年7、8月时陆续归还了架管2005.7米、扣件1848套、顶托4套,被告廖某某尚差原告架管5322.65米、扣件10717套、顶托102套。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归还,钢管赔偿价值20元/米,扣件赔偿价值8元/套,顶托赔偿价值35元/套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后,该部分不得再计算租金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请求按低于市场价钢管赔偿价值12元/米,扣件赔偿价值5元/套,顶托赔偿价值20元/套折价赔偿,计算为119416.8元。该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本院照准。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任先苗向被告廖某某出具收据,收取钢管、扣件租金150000元,并注明丢失的钢管、扣件算到2013年12月1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廖某某收取钢管、扣件租金共计439126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上述租赁物总计产生租金746099.33元,原告已收取租金439126元,被告廖某某尚欠租金306873.33元、尚欠丢失赔偿款11941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廖某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院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某某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折价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认问题,依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实际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被告廖某某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及建筑器材租赁行业惯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金额306873.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廖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授权,所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廖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应对被告廖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闽湘花园肆号、伍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建筑器材租金306873.33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丢失建筑器材损失费119416.8元;三、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306873.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四、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廖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7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任群审判员 谢碧波审判员 崔琼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