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彬,闫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闫静,刘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号原告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孔繁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良,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跃,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静、刘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良、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静、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黑龙江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业公司)签订逊克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办公楼铝塑铝门��供货合同,当年该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条件,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通过,投入使用。该工程总造价440226元(详见结算单),已付33万元,尚欠110226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派人进行售后服务,为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对破损的玻璃、扣条、胶条、五金配件进行彻底的维修更换,详见飞业公司及逊克财政局于2006年8月16日、2006年10月28日、2007年6月16日、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现场签证。该工程的工程量由原告与飞业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结算完毕,飞业公司代理人吴显春,预算员秦晓在确认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款,飞业公司拒付。经查,飞业公司于2012年2月注销,被告闫静、刘彬系该公司原股东,被告闫静出资比例为40%,被告刘彬出资比例为6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闫静偿还110226元欠款的40%即44090.4元及给付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刘彬偿还110226元欠款的60%即66135.6元及给付自2008年3月29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静、刘彬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飞业公司签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37580元。证据二、核算表,证明实际工程量为440226元,吴显春和秦晓代表飞业公司在核算表上签字,吴显春为副总经理,秦晓为预算员,李有是原告技术员,张久良为原告副经理。证据三、安装验收单,证明工程基本验收合格,案外人黑龙江省逊克县项目经理部马云禄、技术负责人程国章验收安装门窗工程基本合格,飞业公司对外叫黑龙江省一建逊克县项目经理部,实际上二者是一个单位。证据四、证明,证明当时工程有遗留问题,飞业公司逊克项目部经理于殿义、财政局项目部王金生对此进行了确认,逊克县财政局是工程的发包人,飞业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五、回单,证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对铝塑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了维修,逊克县财政局项目部王金生及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竣波在回单上签字确认。证据六、2008年9月28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飞业公司雇佣刘向财对铝塑窗的工程进行了维修,逊克县财政局出具证明验收合格。证据七、飞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单位已经注销,被告刘彬作为公司的股东退还公司剩余资产的60%,被告闫静作为公司的股东退还剩余资产的40%,二被告应当按出资及退还的比例对飞业公司拖欠��告的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静、刘彬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四份证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于原告所举该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飞业公司签订黑龙江省逊克县会计核算中心铝塑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飞业公司承包的逊克县会计核算中心办公楼工程加工安装铝塑铝门窗。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时间、质量、产品种类、规格、数量、验收、施工条件、付款方式、施工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7580元,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孙显声。因飞业公司于2012年2月注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静、刘彬做为原飞业公司的股东对飞业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按出资及退还比例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飞业公司签订的铝塑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实际发生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均没有飞业公司单位的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工程量核算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的为飞业公司员工或负责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哈尔滨永成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