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曹智钧、张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曹智钧,张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钧,男。法定代理人:曹国明,男。原审被告:张彩云,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智钧、原审被告张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智钧诉称:201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沈辽路宁官岗与被告驾驶辽AX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后,原告二次住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2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疗器具费1960元,换药费440元。被告张彩云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诉讼为二次诉讼,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额内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换药费不同意赔偿;医疗器具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和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沈辽路宁官岗,张彩云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行人曹智钧相撞,造成曹智钧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彩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已通过法院判决得以赔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左距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书记载:间断换药,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除第一次起诉时已获得赔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980.62元,医疗器具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彩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器具费发票、诊断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彩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彩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540.6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社区医院换药处置费440元提出异议,因原告出院医嘱确需间断换药,原告就近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换药支出的处置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其换药支出的医疗费44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1,980.6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理由为没有相关医嘱。原告为11岁儿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其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休息期间确需要人护理,原告由其母亲路萍护理,路萍从事童装零售,其主张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及换药情况酌定,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智钧医疗费11,98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智钧护理费6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智钧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智钧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智钧医疗器具费196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彩云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曹智钧出院后护理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智钧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彩云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张彩云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曹智钧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彩云负全部责任,故原审被告张彩云应承担被上诉人曹智钧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曹智钧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曹智钧的出院诊断书记载为“间断换药、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虽没有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被上诉人曹智钧作为刚刚年满十周岁的儿童,在出院后休息期间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间断换药、定期复查更需家人陪护,故对被上诉人曹智钧提出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未超过该标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