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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贤,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南京物管公司)与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嗳沅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交运南京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嗳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交运南京物管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就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房屋(以下简称汉中路278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租金200万元,租金按约提前10天缴纳。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依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水电费合计79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7日始,按照5479.45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嗳沅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属实,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另外希望与原告延长租赁期间。经审理查明,汉中路278号房屋系案外人江苏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建造,并于1995年2月27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2月27日,江苏金陵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改制后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汉中路278号房屋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2013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临时租赁汉中路278号房屋原车站大厅及五小间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该房屋,乙方无条件交还该房屋;房屋租赁价格按照166666.66元/月计算,按月提前10天一次性缴纳,年租金总额为200万元,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即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水、电设施的管理,内部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日常费用和设备维修费用。乙方按月支付水、电费。水、电费以表计量,甲方代收代付,电费为1.3元/度,水费为4.5元/吨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水电费,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万元及水、电费2万元,总计79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搬出承租房屋,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5479.45元/天(200万/年)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未能明确还款期限,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资料、租赁合同、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书、承诺书、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义务。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部分租金和水电费,应视为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剩余租金77万元及水、电费2万元,合计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期届满后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租金标准5479.45元/天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5479.45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由被告南京嗳沅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时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