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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文登市立医院北,二轮摩托车与左转弯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