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月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月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复兴路大营门村一队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林,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丰房产公司)诉被告王月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王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诉称,2005年根据哈密市政府规划要求解决复兴路美食一条街的供暖问题,被告王月林家庭所有的承包土地及房屋在选址范围内,由案外人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土地及房屋的征迁工作。征迁开始后,由于被告王月林逃债不在哈密,经电话联系,被告同意其份额内财产由兄弟王月明代签征地协议。2005年8月6日,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儿子王伟、弟弟王月明、前妻孙桂珍签订了有关家庭财产的安置补偿协议及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对各拆迁人进行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按合同约定拆迁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给了哈密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孙桂珍当时无地方居住,经公司同意由孙桂珍暂时借住5间房屋及院落未进行实际拆除。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征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公开出让的协议”,通过招拍挂的土地出让程序取得了1321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9日,原告取得了哈密市国用(2009)第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涉案未实际拆除的5间房屋和院落即在其中。2011年2月,被告王月林在外多年回到哈密后,强行搬入已属于原告5间房屋和院落,拒绝搬出。事后,原告得知涉案未实际拆除的5间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哈密市大营门一队所有,大营门村委会也认可土地及房屋现属于原告,同意原告拆除。被告王月林明知该房屋及土地属于原告,其拒绝搬离行为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规划和工程实施进度,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和土地交还原告正常管理和使用;2、被告王月林赔偿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王月林负担被告王月林辩称,被告王月林认为原告方在诉讼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客观,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签订协议的过程是符合当时的情况,但是协议的效力在被告王月林起诉营丰物业公司和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该协议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不是客观不存在,而是对被告王月林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王月林未与营丰公司或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不属于法院管辖,驳回被告王月林的起诉。依据这个协议,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或是收购,法律后果通过判决结果被推翻的。既然这个协议对被告王月林没有约束力,被告王月林搬入该房屋和控制,是得到保护的,这权利在被告王月林诉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案件中肯定的。被告王月林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要求被告王月林排除房屋及侵权行为的前提不存在;第三、原告代理人认为,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哈密市大营门一队所有不属实,涉案房屋系王月林自建,不属于哈密市大营门一队所有;第四、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营丰房产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也没有阐明。请求驳回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林系哈密市细河区大营门村农民。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房屋五间,面积为137.26平方米,院子面积43.41平方米,共计180.67平方米,即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月林经原生产队同意后自行修建。1993年4月,被告王月林与其妻孙桂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生产队所有。1994年,被告王月林向原哈密市城郊乡政府、乡土管所、大营门村委会书面申请投资修建2200平方米养猪场。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村委会便将被告王月林及其前妻、子女共有的土地置换至原养猪场位置,由被告王月林承包发展养殖业。大营门村委会再未向被告王月林的家庭成员另行分配土地。被告王月林在取得养殖场经营权后,开始进行投入并经营。2003年,被告王月林离开哈密外出追债,期间一直未居住涉案房屋,亦未经营该养殖场。2005年哈密市进行城市规划,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公司以“经哈密市政府、西河区办事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研究批准,在哈密市复兴路地段进行改扩建建抗震安居和农民小区工程”为由,于2005年4月25日,与孙桂珍(被告王月林的前妻)签订《拆迁征地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屋征收,并给孙桂珍进行了相应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月林前妻孙桂珍没有房屋居住,该房屋经哈密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其暂时借住,涉案5间房屋及院落未进行实际拆除。2009年4月20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公开出让的协议》,约定:“1、甲方(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将乙方(营丰房产公司)前期拆迁的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大营门村土地,面积为13214.8平方米(折合19.822亩)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型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按照有关规定收购价格1059.83万元,按要求公开出让。2、公开出让时如被其他单位竞得,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有关前期手续移交给竞得人。甲方公开出让时由乙方竞得,扣除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后,由乙方只按差额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竞得该土地,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8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哈密市国用(2009)第0191号。2011年2月,被告王月林返回哈密后认为该房屋系其所修建,不知道拆迁事实为由,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1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涉案房屋大门及院内房屋均由被告王月林上锁,院子内里外两间房屋由被告王月林使用。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营丰房产公司提供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权利责任的继承者,将《拆迁征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原告营丰房产公司提供哈密市西河区街道大营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出具的通知载明;位于建设东路以南,复兴美食一条街以东,原生产队老办公室以东,王旭志住宅以西,有一处房屋,房屋五间,面积为137.26平方米、院子面积100平方米,共计237.26平方米,现此处在拆迁范围内,为大营门村委会集体所有,属集体资产,故村委会要求贵公司拆迁完毕前拆迁款上交村委会。再查,被告王月林于2011年5月17日以其不知道养猪场拆迁事实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伟、王月明签订的拆迁土地协议及门面房安置补充协议。该案经二审终审,因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认为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起诉。又查,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起诉被告王月林的(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9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通知、拆迁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1993)哈市法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营丰房产公司是基于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权利责任的继承者,将《拆迁征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则是该土地及房屋合法的管理人。被告王月林在对补偿款及补偿项目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自行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由原告营丰房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及管理权的院落及五间房屋居住使用,不让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管理和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月林应当停止侵权,搬出其在涉案院落及房屋,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对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要求被告王月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林不予认可,原告营丰房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其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及五间房屋)存放的所有物品和资产;二、被告王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营丰大厦1#楼南侧、施工用房彩板房以西、营丰大厦2#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及五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月林负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王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国 勇代理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仁古丽·买买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