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熊光明、冯永成诉唐小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明,冯永成,唐小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熊光明,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原告冯永成,男,生于1976年10月18日,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云,男,生于1962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光明、冯永成诉被告唐小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5日和2015年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朋友,交往好。2012年5月,被告讲在山东省青岛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承包了石场开采、运输及董家口港销售工程,因缺资金需吸收合伙人。通过协商,议定由我们二人和黄开强及被告四人为合伙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协议达成后,我们二人按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52万元,并于6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履行中,因诸多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充分协商,于2013年2月9日达成退股退款协议,我们退伙,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三十前退还投资款5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违背诚实信用。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5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该笔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冯永成夫妻的结婚证及其妻梅述慧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冯永成与梅述慧系夫妻;3、合伙协议书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4、打款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冯永成于2012年5月7日打款50万元给被告;5、退股退款协议,旨在证明原告退伙,被告承诺退款;6、原告代理人调查梅述慧的笔录,旨在证明真实合伙人是冯永成,因冯永成认为梅述慧运气好,投资款是家庭共同财产,梅述慧签名的目的是一样;7、原告代理人调查黄开强的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代理人调查黄开强的笔录不真实,没有证据资格,不具备证明效力;8、到庭证人黄开强证实,2013年2月9日,证人在山东青岛,没有在邻水,不知道原、被告协商情况,被告后来青岛告诉了协商结果;证人向外打款,都得听从被告安排;邻水四个合伙人再与王向东合伙经营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采石场项目,邻水方合伙人没有经管了,王向东还在经营。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其合伙出资款52万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2月9日的退股退款协议不真实。52万元是原告出资款,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162万元合伙财产发生亏损并无剩余财产而形成的退股退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退还出资款不是被告欠下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早在2012年5月前,熊光明、梅述慧与唐小云和黄开强有意合伙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采石场,原告出资52万元,其中2万元为考察费用;黄开强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合伙总资金162万元。5月8日,黄开强电汇34.995万元给宋雨清购买油料;5月15日,黄开强电汇25万元给丁绪友支付资源税。5月6日和7日,被告两次向王钰转账支付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炸药款。开采石料中,山体出现大面积结构变化,石料开采停滞,发生亏损,这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退股退款协议不真实,退还出资款理由违反了合伙人风险共担原则。协议书载明的合伙人不是冯永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冯永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冯永成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应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漏列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举证如下: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当事人为合伙投资关系;2、电汇凭证两张、网银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合伙财产用途;3、现金日记账,拟证明支出真实;4、举报杨波犯罪的材料,旨在证明合伙投资款被骗;5、被告代理人调查黄开强的笔录,旨在证明退股协议系受胁迫签订;6、胶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掌控的合伙资金被杨波诈骗了,被告在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云与原告冯永成系朋友,常有交往。原告冯永成与熊光明平常有联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唐小云与原告冯永成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考察采石场项目,3日,原告熊光明听信原告冯永成介绍后赶到胶南市,一同考察,并出资2万元租用了合伙用房。考察后,二原告回到邻水共同筹集资金计50万元,原告冯永成于2012年5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唐小云卡号内。2012年6月2日,原告冯永成认为其妻梅述慧运气好而让梅述慧在黄开强、被告唐小云与原告熊光明签名的合伙协议书上签了名,三方合伙人各自出资100万元作为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石场石料开采、运输到董家口港销售的项目资金,认缴合伙资金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全额缴清,全体合伙人共同推选被告唐小云为负责人。协议书还载明了股份转让、费用支出、债权债务分配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伙协议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不诚信,遂提出退伙。2013年2月9日,二原告和被告唐小云达成退股退款协议,二原告退出合伙,其投资款52万元由被告唐小云负责退回,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关于青岛胶南张家楼恒发石场投资炸药款共计160万元,冯永成、熊光明共投入52万元。由于是我唐小云叫他们去的,如果在2013年正月底不能全部退回,我愿意负全部责任退回本钱。除去5月至2013年元月底的日杂费,由唐小云、黄开强、冯永成三人平均承担。负责人唐小云”。事后,被告唐小云去到山东青岛,将与原告协议退股退款情况告知了另一合伙人黄开强。庭审中,被告唐小云称在2014年11月24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从未与梅述慧见过面,都是与冯永成协议合伙事宜,合伙中只认可冯永成。另查明,2012年6月2日合伙协议的甲方为唐小云、乙方为黄开强、丙方为梅述慧和熊光明,实际出资额为162万元。还查明,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张家楼镇北马庄村采石场项目系邻水人唐小云、黄开强、熊光明、冯永成为一方合伙人与王向东在合伙经营。合伙经营中,黄开强听从被告唐小云安排于2012年5月8日向宋雨清支付货款34.995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丁绪友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唐小云于2012年5月6日和7日分两次向王钰各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退股退款协议、电汇凭证两张、网银电子回单两张、现金日记账、打款凭条、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到庭证人证言、代理人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小云、黄开强、熊光明和梅述慧(冯永成之妻)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合伙关系。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原告提出退伙。2013年2月9日,原、被告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就退伙并转让股份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3年正月底前向原告熊光明和冯永成退还投资款52万元,被告为此承诺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去到青岛,将与原告协议退股退款情况告知了另一合伙人黄开强,黄开强没有表示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原告退伙而被告受让原告合伙股份并承担退回投资款的退股退款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被告为此书面承诺。被告辩称退股退款协议系受到胁迫而作出的,但没有举示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此辩称;被告还辩称原告熊光明拦车和堵店门,原告熊光明解释该行为系与被告协议后承诺还钱期限届满,被告不兑现承诺而采取的,被告至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的情形。庭审中,被告辩称合伙投资款被杨波诈骗,与被告受让股份并单方承诺退还投资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并举证胶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为被告向二原告履行退股退款协议,并兑现承诺。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全部退回本钱”,未涉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2日(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内容,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商退股退款时约定,(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底的日杂费,由唐小云、黄开强、冯永成三人平均承担,因原、被告均没有举示日杂费依据和数额,加之涉及案外人黄开强,故本院认为另案处理日杂费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小云向原告熊光明、冯永成支付现金52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熊光明、冯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唐小云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