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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工人。被告人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0日晚7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五组路段时,偏至道路右侧,撞倒同向步行的行人陈淑芳,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尚能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于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