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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肇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对其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未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及辩护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肇东至黎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明镇中兴村三门于家路口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儿童柳某某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付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过失犯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沿肇东至黎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明镇中兴村三门于家路口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男童柳某某(殁年7岁)撞倒,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当日到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许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王某某、于某某、柳某某、苑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害方给予了民事赔偿,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许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