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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庭芳与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芳,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张燕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庭芳,男,1922年4月2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燕华,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湾地区台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庭芳与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死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将本市海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死亡,无法登记成为海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且原告继承人范围无法确定,故本案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华 琴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