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鹏翔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翔,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朱鹏翔。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张超。原告朱鹏翔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翔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翔诉称,2007年至2009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2460元,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一直以拖的方式,未能还款。2009年11月23日,被告曾对整个欠款(另有500000元以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名义同时起诉)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春节前偿还50246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保证书兑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还款,并上门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2012年5月份张啟斌诉朱鹏翔借款案在微山法院处理,被告作为张啟斌的证人到庭,原告单位的代理人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微山法院也承诺还款,但就是不还。2012年11月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借款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也未能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2460元(利息权利保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鹏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至2009年的借据五份、借条两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2460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就其欠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和原告的2232460元制定还款计划,及原告已经起诉其中的1230000元且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张超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借条两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246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朱鹏翔煤款人民币30万元,欠条的内容反映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024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按计划还款。事后,被告并未按照保证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246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2460元并保留对借款利息的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朱鹏翔煤款30万元,欠条的内容反映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处理,该笔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鹏翔偿还借款202460元。二、驳回原告朱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朱鹏翔负担4488.1元,由被告张超负担43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刘 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