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百文、林英菊因与被上诉人邓月香及原审被告林英川健康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百文,林英菊,邓月香,林英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百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英菊,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菊,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月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岩花,女,汉族。原审被告林英川,女,汉族。上诉人赵百文、林英菊因与被上诉人邓月香及原审被告林英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月香与赵百文、林英菊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赵百文、林英菊两人用拳脚将邓月香打伤。后邓月香向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赵百文被儋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林英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邓月香称林英川参与殴打自己,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后,邓月香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028.6元,且医疗费均用于治疗被打伤而导致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赵百文、林英菊称邓月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邓月香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病而非治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月香因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百文、林英菊、林英川赔偿医疗费5028.6元。以上事实,有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儋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月香与赵百文、林英菊因琐事发生争执,赵百文、林英菊遂将邓月香打伤,赵百文、林英菊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侵害了邓月香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月香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28.6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为凭,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其诉请赵百文、林英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028.6元,应予支持。邓月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英川有参与殴打,其要求林英川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赵百文、林英菊称邓月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邓月香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病而非治伤,但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赵百文、林英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百文、林英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邓月香医疗费5028.6元;二、驳回邓月香对被告林英川的诉讼请求。如赵百文、林英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月香负担。上诉人赵百文、林英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邓月香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是错误的;其次,双方打架时间在2013年12月8日,邓月香在东风派出所报案并做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不符合办案常规,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该决定书并认定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再次,医院对被上诉人的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单》及《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所列项目用药全部用于治病。因此,被上诉人住院8天所发生的医院费用5028.6元应由邓月香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邓月香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月香承担。被上诉人邓月香辩称,首先当天发生争执时就已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记录的。其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就是用于自治疗其被打伤的费用,药物多是用于活血化瘀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赵百文、林英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儋州市公安局在分别对赵百文、林英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300元的处罚后,两上诉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都已接受处罚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赵百文、林英菊与邓月香因琐事发生争执,赵百文、林英菊遂将邓月香打伤,并导致邓月香住院治疗。事发后邓月香即向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调查,赵百文、林英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及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百文、林英菊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侵害了赵百文的身体权,并判令赵百文、林英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赵百文、林英菊上诉称邓月香在本案中也存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儋州市公安局在分别对赵百文、林英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300元的处罚后,两上诉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都已接受处罚完毕。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治疗费用的诉求,邓月香的受伤及入院治疗,是由于赵百文、林英菊的殴打所造成,赵百文、林英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赵百文、林英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支持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赵百文、林英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百文、林英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钟鸣亮校对:陈会甫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印制(共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