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王力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宾馆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用拳脚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宾馆停车场,因交停车费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下颚及胸部,并用脚踢踹其腰部,致使被害人**头部撞击地面,造成其左侧顶叶脑出血,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妻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8318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该款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文轩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