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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兴、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孙国兴,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兴,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平,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兴、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鹏、被告孙国兴、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冰箱6台、洗衣机4台,共欠原告货款2012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21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孙国兴、孙平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电冰箱、洗衣机是事实,但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现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涟水合创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变更为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系海尔公司在涟水县的代理商。被告孙国兴、孙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初在涟水县义兴街经营海尔电器专卖店。2012年8月11日、8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经营的专卖店供货电冰箱、洗衣机等电器,被告在原告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60元。此后,被告给付20771元,余款12289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交付给原告15000元保证金,现双方已不再有业务往来,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兑现货物销售奖励彩电1台。原告代理人对其收取15000元保证金不表异议,但称该款系其在涟水大光明电器做业务员时收取的,并非原告公司收取。对奖励彩电1台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销货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2289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保证金的主张,因该款并非原告收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兑现奖励彩电1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不能就此拒付货款,其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超标的诉讼,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兴、孙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